2007年10月自考“外國法制史”串講資料(6) -自考串講筆記
第二節(jié) 日耳曼法的基本制度
一、所有權制度
日耳曼法所有權與羅馬法不同,對構成財產主要部分的不動產來說,占有者沒有處分權,只是一種相對所有權(有限所有權),只有動產所有權才是絕對的。
1、不動產所有權
日耳曼法時期有兩種土地所有權即自由農民(馬爾克公社社員)土地所有權和教俗貴族大土地所有權并存,但前者逐漸消失,后者不斷增長最后占統(tǒng)治地位,是西歐封建制度形成的反映。
(1)、自由農民土地所有權
這種土地所有權是沿襲建國以前的制度形成的。日耳曼侵入西羅馬將這種制度帶到新國土,日耳曼法初期,不動產的基本形式就是這種馬爾克公社土地所有權,其基本內容如下:
房屋及周圍籬笆圍起來的小塊園地歸各家庭私有,基本耕地公社集體所有,相對穩(wěn)定地分給家庭使用;森林、牧場和水源屬公社集體所有,社員共同使用,這種權利叫共用權。社員家庭使用耕地和公用地必須遵守傳統(tǒng)習慣和公社統(tǒng)一安排的休耕輪作制度,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其他社員使用土地,各“蠻族法典”有制裁規(guī)定。
家庭對耕地的占有、使用權與家長的社員身份聯(lián)系,只有具備社員身份的自由人才能享有這種權利,不是公社社員,即便自由人也沒有此權利。
隨著生產技術進步和血緣紐帶的松弛,公社土地所有權發(fā)生變化,限制不斷減少。原來習慣規(guī)定土地只能由男性繼承,占有人死后若沒有兒子,土地交回公社。但公元6世紀后期法蘭克國王希爾伯利克頒布敕令規(guī)定沒有兒子,土地也可以由女兒或兄弟繼承。同時,從《普利安法典》來看,土地事實上可以買賣了。這樣,自由民占有的份地演變?yōu)樽灾鞯兀@種自主地并沒有長期維持。
(2)、貴族大土地所有權
日耳曼初期,教俗貴族大土地占有制就已經開始形成,這種大土地占有制是西歐封建制度的基礎,最初是通過國王封賞土地給貴族、親兵和教會形成的,后經過“委身制”“特恩權”“采邑制”不斷擴大鞏固。
委身制是西歐封建制度形成時期教俗貴族兼并自由農民土地,迫使他們失去人身自由的一種形式,是除高利貸外的主要手段。在當時普遍混亂條件下,農民地位極不穩(wěn)定,無法生產和生活,生命財產毫無保障。不得不投靠鄰近的貴族和教會,請求“保護”,條件是交出自己的土地,然后作為份地領回來耕種,向“保護人”服勞役和盡各種義務。
特恩權和采邑制是調整國王和貴族間以及大小貴族間關系的制度,以鞏固大土地占有制。
受封者不對國王盡義務,土地成為受封者的自主地,大地主在經濟上剝削農奴,在領地內享有行政和司法權,后來國王不得不承認這種權力,禁止官吏進入領地行使管轄權。貴族的這種權力叫特恩權。
特恩權削弱了王權,加劇了無序和混亂狀態(tài),不利于大土地占有制的鞏固。在法蘭克王國土地占有制改革以后,便用“采邑”代替貴族的自主地,貴族領受采邑須為國王盡義務,主要是服兵役,并且只能終身占有而不能世襲,貴族繼承人只有重新獲得國王封償,才能繼續(xù)占有采邑。大貴族封賞親信時也采用這種形式,這樣,在國王與貴族、貴族相互間逐漸形成了封建等級制,從整體鞏固了教俗貴族的大土地所有權。
(3)、農奴份地
農奴使用的土地被分成份地,農奴只有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它不表現(xiàn)為某種特權,只意味著受剝削、受奴役。農奴為了使用份地,應為地主服勞役和交代役租:服勞役就是帶自己的工具去為地主地主耕種收割、搬運物品和砍伐林木等,期限每周至少三天;交代役租指向地主提供實物或貨幣以代替勞役。農奴還被束縛在土地上,不得隨便離開。
2、動產所有權
日耳曼法中動產指武器、牲畜、耕種和狩獵的用具、奴隸及其他能夠移動和容易滅失的物品。動產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和處分在內的全部權利,法律對動產所有權嚴格保護。凡被確定構成盜竊或搶劫地產的違法者,除賠償所竊物品的價值和物主損失外,還要交很重的罰金。
二、債權制度
債權制度應包括契約和侵權行為,但日耳曼法中侵權行為和犯罪沒有分開,所以放在違法行為部分講。此處只介紹契約制度。
日耳曼債權法有兩個特點:
1、債權制度不發(fā)達:
A、契約種類很少,只有買賣、借貸和使用借貸幾種。
B、契約 的訂立很重形式,必須經過標的物的交付,把標的物的占有轉移給受讓人,或者經過法定的程序形式,講固定語言,配合著做固定的象征性動作。違反法定程序形式,契約不發(fā)生效力。
訂立土地轉讓契約的法定形式包括:第一、公開為意思表示。雙方同證人一起到要轉讓的土地上,用固定語言表示轉讓該土地的意思;第二、象征性交付。象征物通常是帶草的土,出讓人從土地上挖起一塊20個手指寬的圓形草餅,遞給受讓人或投入其所提起的圍裙內。只有完成上述兩個過程,契約才算正式生效。
2、嚴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規(guī)定了許多保證債務履行的方法,如宣誓、扣押財產和人身、設定動產和不動產質權等。
三、婚姻、家庭與繼承制度
1、日耳曼婚姻家庭制度的特點
A、一般實行一夫一妻制,但國王和貴族是一夫多妻。
B、實行買賣婚和搶奪婚。買賣婚是正常的婚姻方式,搶奪婚主要在早期實行,是一種變相的買賣婚姻。
C、實行家長制。妻子受夫權的支配,家長制在親子關系上的表現(xiàn)是父親的特權地位和子女的從屬地位。但同羅馬父權制比,日耳曼法下的妻子和兒子的地位要好一些,主要表現(xiàn)在妻子和兒子都有自己的單獨財產(動產和不動產),丈夫和父親只能任意處理妻兒的動產,處理不動產應經妻兒的同意。
2、繼承制度
一律實行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還沒發(fā)展起來,原因一是私有制尚不發(fā)達,另一方面是日耳曼法那種家族本位精神限制著個人對財產的自由處分。
法定繼承對動產和不動產采取不同原則。動產首選由子女繼承,無子女由父母繼承,父母死亡由兄弟姐妹繼承;同一順序繼承人中,男性優(yōu)于女性,后者只能得到前者的一半。動產中,武器由男性親屬繼承,嫁妝由女性親屬繼承。
不動產中,自由農民份地只能由兒子繼承,無子交回馬爾克公社。公元6世紀下半期,也可由女兒或兄弟姐妹繼承。封建領地和農奴份地的繼承,前已述及。采邑改革后,封君與陪臣一方死后,要經過新的授封式,陪臣才能繼續(xù)領有封地,可以說是一種有條件的繼承制,只要不發(fā)生收回領地的情況,如背叛封君等,都把封地繼續(xù)授封給陪臣的繼承人。農奴份地自然是世代相傳。
四、違法行為
1、違法行為的概念
日耳曼法律中違法行為包括犯罪和侵權行為,兩者的區(qū)別是:
A、侵犯私人利益構成侵權行為;侵犯公共利益及侵犯私人利益同時又侵犯公共利益則構成犯罪。
B、侵權行為引起私人復仇,犯罪由公共權力機關進行懲罰。
其中侵權行為與近代法律的民事侵權行為不是同一概念。近代法律認為犯罪的行為,當時只認為是侵權。
2、刑法的主要特點:
A、犯罪種類由少到到多。早期主要有叛逆、放火、暗殺;后來有如背叛國王、殺害領主或領主妻子、搶劫或偷竊教堂財產、按異教習慣殺人祭祀等。
B、刑罰從簡單到復雜。早期刑法簡單,就是死刑和宣布處于法律保護之外(后來實際是變相死刑)后期出現(xiàn)的新刑罰除死刑外,還出現(xiàn)肉體刑(即殘害肢體)、沒收財產、降為奴隸等。
C、只要有加害行為和危害結果就構成犯罪,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也就是說只要具備近代刑法中的犯罪客觀方面就是犯罪,沒有故意和過失的區(qū)別。
3、侵權行為的后果
對侵權行為實行血親復仇,就是由被害人親屬團體對加害人或其親屬進行對等報復,使被害人親屬感情上、心理上得到滿足。隨私有財產的形成,直接復仇逐漸被贖罪金所代替,贖罪金數(shù)額的確定,貫徹了等級特權原則。
五、審判制度
1、審判機關
日耳曼王國審判機關的基本特點是普通審判職能由民眾大會行使。各級民眾大會(一般分為百戶和郡兩級,全國性民眾大會只是一種軍事檢閱)成了普通地方法院。由百戶長和郡長(叫伯爵)主持,“宣法者”(判決發(fā)現(xiàn)者)參加,根據(jù)大會主席的要求判決案件,其判決經民眾大會通過后生效,與會者以撞擊武器表示同意,大聲喊叫表示反對。自由人出席審判大會不僅是權利也是義務,對不出席者處以罰金。隨封建化的加深,民眾大會作用下降,查理大帝進行司法改革,免除了自由人出席審判大會的義務,而由從地主中選出的“承審官”進行審判,民眾大會的審判職能實際上已經消失。
?。ㄈ斩┏癖姶髸惺箤徟型?,還設立了王室法院及國王政府對地方司法進行監(jiān)督的巡回法院。
2、日耳曼訴訟制度的兩個明顯特點
A、實行自訴原則,但后期出現(xiàn)了糾問主義訴訟。普通訴訟中,訴訟由原告或原告偕親屬向法庭提出控告而開始,并由原告親自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拒不到庭則處罰金并被認為理虧。后隨王權的加強,王室法院和巡回法院在審理涉及王室利益案件時,不采用自訴原則,而由法官和巡按使主動開始訴訟,叫做糾問主義訴訟。
B、訴訟證據(jù)的原始性和特權性。通常使用的證據(jù)是宣誓、神明裁判和決斗。隨著習慣法日益被貴族所利用,對證據(jù)的使用也具有了階級性特權性,表現(xiàn)是神明裁判可用交贖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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